
日前,由界楷律师事务所张萌律师代理的原告黄女士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发回重审一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关于财产归属的书面约定合法有效,判决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上海市普陀区古浪路房屋归原告个人所有;同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行知路房屋折价款95万元及存款、证券折价款175,547.93元,合计112万余元。张萌律师以精准的证据组织和有力的法律论证,成功为委托人守护了重大财产权益。

本案案号为(2025)沪0113民初×××××号。原告黄女士与被告周某于1980年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一审判决作出,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发回重审中,双方争议的核心焦点为:登记在原告名下、以动迁安置方式取得的古浪路房屋,究竟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原告个人财产。
接受委托后,张萌律师对案件进行了全面深入的研判。本案的核心难点在于:古浪路房屋虽登记于原告一人名下,但取得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司法实践中原则上应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何证明该房屋应归原告个人所有,成为本案胜负的关键。张萌律师围绕上述焦点,悉心梳理并提交了多份关键证据:2015年12月4日被告亲笔书写的“黄女士武威东路房子与周某没有关系”的书面材料;2015年12月8日原、被告及其女儿三人共同签署的《承诺书》,载明“所得利益归黄女士名下”;2020年10月2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古浪路武威东路的房子属黄女士所有”。张萌律师通过这三份形成于不同年份、内容高度一致的书面文件,构建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明了双方就古浪路房屋归属原告个人所有已达成合法有效的书面约定。
庭审中,张萌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之规定,有力论证了原告的核心主张: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于2015年12月4日、2015年12月8日、2020年10月21日先后三次以书面形式确认古浪路房屋归黄女士所有,被告关于“系无奈之下所签”“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
法院经审理认为,古浪路房屋系经原告多年努力后另行安置的动迁利益,原、被告及女儿三人共同出具的《承诺书》确认“所得利益归黄女士名下”,从文义和出具时间可认定“所得利益”即为古浪路房屋所有权。该《承诺书》系全体家庭成员在磋商后达成的意思表示,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2020年10月21日的《协议书》再次确认“古浪路武威东路的房子属黄女士所有”。因此,古浪路房屋系原告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行知路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考虑被告年事已高且名下仅有该房屋,判决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折价款95万元;双方名下存款、证券经核算折抵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75,547.93元;邮票归原告所有。
本案的重审胜诉判决,成功守护了原告重大财产权益——价值374万元的古浪路房屋被认定为个人财产,同时原告还获得了112万余元的现金补偿。张萌律师以其专业的法律素养、精准的证据组织和严谨的执业态度,赢得了当事人的高度赞誉。

书面为凭,约定为据:从婚内财产约定案件看夫妻财产约定的法律效力
这起离婚纠纷发回重审案的全面胜诉,不仅为原告黄女士守住了价值数百万元的个人财产,更是司法对夫妻财产约定制度法律效力的坚定维护,对诚实信用原则的有力弘扬。张萌律师在本案代理过程中展现出的证据挖掘能力与法律适用能力,为当事人在夫妻财产争议中依法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了有力范本。
本案向社会传递了一个清晰信号:夫妻之间关于财产归属的书面约定,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约束力。《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赋予了夫妻双方约定财产归属的权利,这种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虽主张约定系“无奈之下所签”,但因缺乏证据支持,法院未予采信。本案提醒广大民众,在涉及重大财产的安排时,应当重视书面约定的法律效力,以明确的书面形式固定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避免因口头约定或模糊承诺在日后产生争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