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日前,由界楷律师事务所张萌律师代理的原告陈先生与被告丰县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提供自成立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复制,并提供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供原告查阅,在原告在场的情况下可由其委托的执业律师或会计师辅助进行。张萌律师以精准的法律适用和有力的证据组织,成功维护了隐名股东依法享有的知情权。

本案案号为(2025)苏0321民初×××××号。被告公司成立于2021年2月9日,注册资本568万元。原告陈先生实际出资200万元,占公司7.5757%股份,所持股份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代持。上述代持关系及股东资格已经此前生效判决确认。公司成立后,执行董事宋某通过非法手段驱逐其他股东,公司长期未召开股东会,既不向股东说明实际财务状况,也不提供会计账簿供股东查阅。2025年2月,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申请破产通知,遂致函要求查阅财务资料未获回复,故诉至法院。
接受委托后,张萌律师对案件进行了全面研判。本案的核心难点在于:原告作为隐名股东,在尚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其股东知情权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原告向被告邮寄书面申请被退回,是否满足法定的前置程序要求。张萌律师围绕上述焦点,悉心整理了此前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生效判决书,以及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会计发送《股东查阅申请书》的聊天记录等关键证据,构建了完整的证据链条。
庭审中,张萌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有力论证了原告作为公司股东依法享有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以及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权利。针对前置程序问题,张萌律师指出:原告邮寄申请被退回后,委托公司监事通过微信向法定代表人及会计发送查阅申请,均未获回复,应视为原告已提出书面请求且被告已收悉但拒绝提供查阅,原告已履行了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前置条件。
法院经审理认为,股东知情权是股东的法定权利,是实现股东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基础性权利。原告作为被告股东,其股东资格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有权依法行使股东知情权。原告在邮寄申请被退回后,委托监事通过微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会计发送查阅申请,应视为已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查阅目的,被告收悉后未予回复,原告已履行前置程序。法院依据《公司法》第五十七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判决支持了原告的全部核心诉讼请求。
本案的胜诉判决,为隐名股东在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前依法行使股东知情权提供了有力的司法支持,也为广大中小投资者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树立了典范。张萌律师以其专业的法律素养和严谨的执业态度,赢得了当事人的高度赞誉。

以法为盾,守护知情权:从股东知情权案件看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
这起隐名股东知情权纠纷案的胜诉判决,不仅为当事人陈先生维护了法定的股东权利,更是司法对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有力守护。张萌律师在本案代理过程中展现出的法律适用能力与证据组织能力,为投资者在面对公司管理层信息封锁时指明了依法维权的路径。
本案向社会传递了一个清晰信号:隐名股东并非“隐形”的权利主体。虽然隐名股东在工商登记层面不直接显现,但其依法享有的股东权利同样受法律保护。股东知情权是股东行使其他权利的基础,公司不能以“隐名”为由拒绝股东的正当查阅请求。同时,本案也提醒广大投资者,在进行股权投资时,应当审慎对待股权代持安排,及时通过法律途径确认股东资格,以降低权利行使的不确定性。
